河北石家庄法律顾问 公司章程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
公司章程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书面载体,不具有对世效力,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审查义务。
另外,第三人善意系由法律所推定,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故不能仅凭公司章程记载和备案即认定第三人应知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进而判定第三人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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