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合同主体资格导致合同无效
[作者:吴新建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12-10-08 20:44:32 阅读:次]
因合同主体资格导致的无效——解读合同法52条第5款
由于合同主体资格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很多,但是针对建设工程合同来说,因合同主体资格而导致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实践中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但是该普遍现象,是否经得起推敲,本律师认为该内容值得商捶。
在目前之条文中并未明确对合同主体不适格之法律后果作出一般性规定。但是在合同法中却有这样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于主体之特殊要求多在行政管理性规定中明确,故而法官和部分律师在理解上产生多种结论。(在这里我们首先排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因该种情况研究起来没有什么意思)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民事主体行为必然需要具备特殊能力才能履行该合同,该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行政认可、行业组织认可等方式来明确部分民事主体具有特殊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部分法律人认为,该民事主体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不具备该主体资格的行为的人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在法理上是值得怀疑的。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已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才可以认定合同的效力,同时该强制性规定,必须是效力性规定才能认为是 无效的依据。而在实践中许多资质认定之规定具为行政部门作出,如认为因合同主体主适格造成合同无效,那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盲目扩张,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与立法者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