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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理
[作者:吴新建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12-09-12 13:45:56 阅读: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其概念与特征依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与特征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6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275条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即“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审判实践中,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要内容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往往是双方最后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文拟从四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论述。

  一、关于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

  1.关于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工程款结算。《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工程价款的结算,合同有约定的,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关于有效合同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工程价款结算。造成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确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对合同的造价管理不规范、不到位。按照《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可见,工程造价已经确定是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但是,在实践中仍有大量的合同未约定工程造价,并且相当多的合同已在管理部门输了备案等手续。造成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确的直接原因,普遍是由于工程设计尚未完成,无法依据施工图纸等确定工程预算。其情形在合同中表现为:对工程造价决算,笼统约定为按省、市有关文件执行;根据承包方式的不同,笼统约定为施工图预算加签证、执行国家工程定额、工程概算包干、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等;合同未作具体约定等。此外,还存在无书面合同,双方对工程造价决算的方法各执一词等现象。

  尽管合同对工程造价及决算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但如果合同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在此基础上,依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的精神,由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协商补充工程造价及决算的约定。协商不成时,可采用以下方法处理:

  (1)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及决算的计价方法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从其约定。对于约定工程造价决算执行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如约定了明确的年度工程定额文件的,依据该文件规定;无明确约定的,依据当年工程定额文件确定。对于约定根据承包方式采用施工图预算加签证、工程概算包干、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等的,如果施工图纸、工程概算等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双方签字,应作为工程造价决算的依据。如仍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应依据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当年工程定额文件确定。对于合同未就工程价款作具体约定的,或者无书面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确定又认识不一的,亦应依据当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当年工程定额文件确定。

  (2)对于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及决算的计价方法能够形成一致意见,或者按照前述方法能够确定计价方法的,法院应首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工程价款的核算。对因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不能核算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业部门进行审计,并经庭审质证后审查确定工程价款。

  二、关于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项目关系城市规划和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建筑工程质量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乃至影响到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为此,法律及行政法规作出了一系列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内容主要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由计划管理部门批准,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法定的所承揽工程的相应资质;严格禁止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司法实践中,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都将被确认为无效。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原则上不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确定实际的工程价款。但施工方付出了劳动,投入了资金,即发生了建筑的直接费用,如施工企业垫付的资金、构件费、机械设备使用费、人工费及其他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上述财产只是从一种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形态,其价值并没有发生改变,并已全部转移到新的建筑工程之中,因此,施工方理应得到补偿,即上述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应由建设方给付。对于建设工程的间接费用,如劳保基金、税金、施工管理费等,其价值并不转移到建设工程中,如确已发生,可作为施工方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合理分担。对于施工方的利润,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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