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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认犯有罪行,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针对控诉提出的反驳和申辩。提出的不构成犯罪,就是抗辩。 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犯罪所作的交代,通常亦称为“口供”。目前我国对口供的研究是很不到位的,大量的实践中只有口供,就做出了判决,这种做法非常普遍,因此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迫切的该变了现状,在过去因为没有律师的介入,导致错案的发生,但被告人却不知道在法律上的错判了,因此根本就没有得到的申诉,就造成了错案,被告人仍然蒙在古里。 因此自2013年1月1日之后,律师的作用越来越大,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将会再进一步。 二、在国外及古今的发展现状 在欧洲大陆封建时代,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即只要有口供,即可对被告人定罪。这主要是因为,当时的法定证据制度规定口供为一个完全的证明,而其他证人的证言仅为半个证明。为了获得完全的证明,法律规定在有半个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刑讯。刑讯逼供即由此产生。这就是原来的有罪推定原则的前身。我国古代,法律通常规定“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其含义本来是说,审判官员在收集到足够证据时,还必须说服被告人认罪;但人与人是如此地不同,有些人在证据面前立刻低头认罪,有些人则抵死不认。在后一种情况下,以拷打的方式让其认罪,乃是不得已的选择。因此,本来是定罪在先,认罪在后;可惜发展到后来,成为了认罪在先,认罪成为定罪的证据,也成了定罪的条件,真乃中华民族之大不幸。1997年以前的刑事诉讼法,就是有罪推定原则,但是1997年之后,发生了大的变化,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这是在是大的进步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乃是对“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这一传统的直接否定,体现着文明和进步的精神。这就是“零口供”也可以定罪的依据。有论者以“口供也是证据的一种”为由,批评该规定的不合逻辑性,且以为,该规定首要的目的在于弱化口供这种证据的证明力。这实在是文明的倒退呀!倘若整个《刑事诉讼法》能够一以贯之地坚持这一原则(无罪推定的原则),是可以有效地阻遏刑讯逼供这一痼疾的发生的,可以有效地防止错案的发生。目前我国的立法者也在试图突破传统的观念,保证人权。 该规定亦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孤证不能定罪的原则。即对于口供这种证据,必须有相关的证据来支持其可靠性,否则单独以口供这种证据不得对被告人定罪。因此,这一规定又被理解为确立了证据法上的“补强证据规则”。在民事审判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我们对于口供要千万加以小心,司法机关的也要加强口供的取得,相信法律在进步的同时,律师也要进步,减少错案的发生。 只有口供,没有其他的证据,这样定罪是非常谨慎的事情,在法律上会出现意想不到的后果,因此口供的关键直接涉及到人权的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