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民间借贷的利息
最近有好多当事人咨询本人借贷的问题,然而很多律师的解释有非常的不明确,由此本人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现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以及利息的约定,给予明确的解释,以其得到更为明确的解答。当下借贷存在以下三种情况,公司(法人)之间的借贷;公司(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之间的借贷。然而除第一种情况的借贷是违法的,另外两种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利率可能非常的高,有时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由此本人结合现行的法律就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做一下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本人仅从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以及如何处理作一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贷款利率问题,有三个专门文件。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一九九0年十二月五日),其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民之间借贷的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发生变化的,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出借时国家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二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该《意见》明确规定,其目的就是“限制高利率”;其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该《批复》规定,“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规定,都是解决民间借贷的问题。第二个法律文件第一条规定,包含了“民间借贷”的定义:“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这里的“民间借贷”,就应当是“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第三个法律文件,引用的是第二法律个文件的规定,所以,第二个、第三个法律文件的规定,应当是相通的。
第一个法律文件,界定的是“公民之间的借贷”,肯定不是《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所指的借贷,但是,和另外两个法律文件一脉相承的是关于“四倍”的规定。
根据上述不严格的推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应当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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